浙杭视点||公司法修订: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其他股东同意

浙杭案例/2024/02/21

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更自由、更便利,解决了投资者的“自由退出”的后顾之忧,鼓励了投资者对外投资的热情。


但该等规则的变化亦大大弱化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使投资者进入公司和退出投资更随意,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亦使公司因新投资人的随意进入而增加了决策意见不统一、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的风险与可能性。

一、新法修订:对外转让股权新规则


就股权转让规则,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最大的变化就是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再征得其他股东的同意。


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2023年第六次修订,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之间相互转让股权的,始终沿袭了可以自由转让而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


而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的,则经历了1993年、1999年、2004年《公司法》“必须经全体股东过半数同意”,到2005年、2013年、2018年《公司法》“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再到2023年《公司法》无“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的法律变迁历程。


而自2005年《公司法》开始,股东转让股权增加了“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体现了股东意思自治原则在股权转让规则中的运用,而这一规则一直延续到2023年新《公司法》。


而股份有限公司关于“股权转让”的规定,自1993年《公司法》颁布至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体现了其规则的一贯性,即“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在延续以往规则的基础上,2023年修订的《公司法》又增加了公司章程可以对股份转让作出限制的规定,即“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


因此,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有关“股权转让”的规定最大的变化,则是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的规则,即股东对外转让股东无需再经其他股东同意。

二、对股东的影响

新《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则的变化,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特征发生变化的过程。


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人合性”表现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以股东个人信用而不是公司的资本的多寡为基础;“资合性”表现为公司的经营活动以公司资本规模而不是股东的个人信用为基础。与“人合性”的合伙企业及“资合性”的股份有限公司相比,有限责任公司兼具“人合”和“资合”的特征。而2023年《公司法》关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的规定的变化,体现了有限责任公司从“人合”和“资合”的兼具向“弱人合”和“强资合”的转变。


如前所述,股份有限公司转让股份始终延续“可以自由转让”的规定,充分体现了股份有限公司的“资合性”,促进了“资本”在投资者之间的自由“流动”,投资者可以“自由”进出,激励了投资者对公司的投资,提高了公司“资本”的活力。


而2023年新修订的《公司法》对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无需经其他股东同意”的规定,亦和股份有限公司一样,增强了“资本”的流动性,提高了股权转让的便利性。这一点正是2023年《公司法》有关“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规定的调整与修改的真正意义所在。


因此,本次规则调整对股东的最大影响就是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可以像股份有限公司股东一样,“进出”公司的“自由性”更强,“资本”在投资者之间的“流动性”更强。


当然,2023年新《公司法》仍延续了一贯的其他股东“优先购买权“的规定,在股东对外转让股权前,仍应履行向其他股东的“通知”义务。


三、实战思考与应对


如前所述,新《公司法》删除了有限责任公司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其他股东的同意权规则,使股东对外转让股权时更自由、更便利,解决了投资者的“自由退出”的后顾之忧,鼓励了投资者对外投资的热情。但该等规则的变化亦大大弱化了股东之间的“人合性”,使投资者进入公司和退出投资更随意,破坏了股东之间的信任基础,亦使公司因新投资人的随意进入而增加了决策意见不统一、容易出现公司僵局的风险与可能性。


为解决前述问题,创业者可以利用新《公司法》“公司章程对股权转让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的规定,在创设公司时或在公司存续期间通过公司章程的约定,对股东对外转让股权作出相应的的限制,以避免其他股东随意退出投资,及缺少信任基础的其他投资人随意进入公司,减少和降低公司因此出现僵局的风险与可能性。